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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
2015-08-13 16:25【我要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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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核定工作,适用本办法。各类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设区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条 收入核定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护核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和财产。家庭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是指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拥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期货等动产和非生活必需的不动产,其价值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以下各项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资本利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十)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一)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二)精减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三)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

(十四)偶然所得;

(十五)经省民政厅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低保对象首次就业,其一定期间内所取得的收入。具体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一般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12个月;

(十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三)经省民政厅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家庭收入核定,并建议有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中止其社会救助申请: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拒绝配合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形式主动放弃财产所有权或应得合法收入的。

第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用相关政府部门信息等方式,申请家庭和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主动填报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并书面授权,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在查询核实该信息时,人力社保(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房管)、工商、税务、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等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出租房屋的情况;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注册登记、年检验照情况;

(五)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家庭成员有关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期货的情况;

(九)根据收入核定工作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家庭经济收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材料,并以签署诚信承诺书方式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出具对其进行家庭收入核定的授权书。

低收入家庭申请专项社会救助需要进行收入核定时,应先向相应的专项救助主管部门申请基本条件的审核,在其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由相关部门委托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其家庭收入进行核定。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后,应当就其家庭收入状况进行核查,并委托申请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调查。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民主评议会,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公开评议。评议结果张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示结束后,将调查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申请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调查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将收入核定结果函告相关专项救助主管部门参考。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对收入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收入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家庭收入审核档案,及时将家庭人口及收入变动情况登记归档,并根据变动情况对其重新进行家庭收入核定,同时将结果反馈给相关专项救助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核定对象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收入核定工作无关的单位或个人泄露。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家庭因虚报、瞒报等行为而获得社会救助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有关社会救助资格,并追回之前享受的社会救助待遇,同时将相关行政处罚情况录入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当地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组织,应当向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如实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相关情况。对于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家庭收入核定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同时,记入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当地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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